12月7日,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一起典当纠纷案,依法判决被告习瑞华归还原告新余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30000元及利息29435元。这是该院今年审理的第一起典当纠纷案件。
原告诉称,2010年7月11日,原、被告签订典当合同,被告将其所有的赣K85188汽车(挂靠在某汽车销售公司)典当给原告,典当期限为1个月,当金100000元,典当的月利息0.5%,月综合费率4.2%。典当期限到后,被告未赎回,于2010年8月18日支付利息5000元,并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,说过几天来赎回。但直至2011年1月31日,被告向原告归还当金70000元,并借用典当汽车使用12天,但被告借用汽车后,没有归还剩余当金、利息、及综合费用,也未归还典当的汽车。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尚欠当金及综合费用59435元,被告拒付,为此,原告诉至法院,请求被告归还当金30000元,利息及综合费用29435元,合计59435元。
被告未到庭,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。
法院经审理认为,原、被告签订的典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,合法有效,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予以履行。被告尚欠原告当金30000元,且典当的期限已到期,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当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,予以支持。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利息及综合费用29435元,因原、被告典当合同约定月利息为0.5%,月综合费率为4.2%,该约定符合《典当管理办法》第三十八条、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,具有合法性。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归还当金70000元,2010年7月11日至2011年1月31日被告应承担的利息及综合费用为31333元(从2010年7月11日算至2011年1月31日,以当金100000元,按月利息为0.5%,月综合费率为4.2%计算),期间被告已付5000元利息,故该期间被告应承担的利息及综合费用为26333元。2011年1月31日后被告尚欠当金30000元,被告应承担的利息及综合费用为3102元(从2011年1月31日算至2011年4月6日,以当金30000元,按月利息为0.5%,月综合费率为4.2%计算),故算至2011年4月6日,被告应承担的利息及综合费用为29435元,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。


字号:





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