原告:J市东区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。
被告:J市A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。
被告:高某,男。
被告:耿某,男。
原告J市东区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,2010年2月7日,原告与被告J市A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,合同约定被告J市A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元,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8日至2010年5月10日,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.62%,按月计息,到期一次还本,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,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%的罚息计收利息,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,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。同日,被告高某、耿某向原告出具保证函1份,对被告J市A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。合同签订后,原告依约向被告J市A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借款,但被告J市A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2月24日归还4212元利息、于2010年3月23日归还9072元利息、于2010年6月4日归还19764元利息,之后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。为此,请求判令:1、被告J市A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、借款利息16524元,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(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,按借款月利率1.62%加收50%计算);2、被告J市A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800元;3、被告高某、耿某对被告J市A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;4、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。
被告J市A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、高某、耿某未答辩。
为证明上述主张,原告提交以下证据:
证据一、借款合同1份,证明被告J市A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J市东区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600000元的事实。
证据二、保证函1份,证明被告高某、耿某为被告J市A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。
证据三、借款借据及业务委托书各1份,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8日向被告J市A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600000元。
证据四、利息清单1份及还息凭证3份,证明被告J市A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结欠利息情况。
证据五、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,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的事实。
被告J市A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、高某、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,未对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发表质证意见,视为放弃质证权利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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